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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黃煒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17%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借據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99,09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次催討均無果,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異議狀抗辯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以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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