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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營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邱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營小字第10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3,651元(工資66,400元、零件127,251元、烤漆20,000元),其中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31日,系爭車輛出廠至事故發生日已超過5年,自應扣除折舊,上開零件部分折舊後為【計算式:127,251元÷(5年+1)≒21,209元】,則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曾雅禎本得向被告請求為107,609元【計算式:零件21,209元+工資66,400元+塗裝20,000=107,609元】。
據此,原告既代位曾雅禎之權利,其在91,000元向被告求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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