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小,13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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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許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許加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3日下午12時3分許於麻豆區,因倒車未注意碰撞由訴外人許舜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許峻榮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系爭事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備查在案。

又系爭車輛經交予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694元,包含工資費用18,818元、零件費用13,476元,原告業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許峻榮,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並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訴外人許舜璟駕駛車輛無過失,肇事地點是麻豆阿蘭碗粿停車場,被告所稱黃線係指一般道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代位求償權,被告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即許舜璟之事由。

經查,被告駕駛2959-LX車輛,雖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惟斯時系爭車輛係停於黃線,卻未見許舜璟留於車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系爭車輛於禁止時間違規停車,許舜璟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管理規則第168條規定與有過失,故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再者,被保險人許舜璟之自小客車出廠年份係102年2月,距今已超過五年耐用年限,故本件被告縱使需賠償維修費用,亦應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該車輛出廠時至事故發生日止之使用年數按比例折舊計算,方屬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12時3分許,於麻豆區中山路150 旁私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疏未注意、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32,694元【含工資費用18,818元、零件費用13,476元】,並有統一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對此,原告已於108年3月13日庭期同意扣除零件費用折舊,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513元,是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1,513元為合理。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訴外人許舜璟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停於黃線,卻未留於車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於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之禁止停車時間違規停車,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而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系爭停車場內,而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格乃以黃色油漆劃設,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停車場以黃線繪製之停車格,係為供使用者停車方便所設,尚難以一般道路所繪製之黃線等同視之,自無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停放於黃線卻違反前揭規定之情,顯見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8 年3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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