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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謙
顏淑惠
被 告 何櫂琦即何珊與
何世寶
顏汎蓁即顏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世寶、顏汎蓁即顏美智、何櫂琦即何珊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何櫂琦即何珊與前就讀中台科技大學時,邀被告何世寶、顏汎蓁即顏美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五筆,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2,010 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
又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另依據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107 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8年2月23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固定計息。
詎料被告何櫂琦即何珊與自107年9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40,9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何世寶、顏汎蓁即顏美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被告等人業已於108年3月11日至原告所設高雄市仁武分行協商解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等僅空言以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業已協商解決云云,惟被告等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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