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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王家恩
法定代理人 王忠寶
許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南市私立雅斯貝互動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雅斯貝補習班)簽訂英語課程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6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雅斯貝補習班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每月一期,分18期攤還,每一期繳款金額為2,2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又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時清償該契約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以週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應付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8年4月1日第5期起即未繼續繳款,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本金30,800元、遲延費48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0元,及其中30,800元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係依據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固非無據。
然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從其性質及目的觀之,其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本院審酌本件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本院依法酌減致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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