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小,8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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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

詎料,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3 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30,000 元,及其中28,800元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有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就利息超過五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催繳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核閱上開事證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復於108年5月2日庭期自承伊確有申請前開現金卡,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8年2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8 年5月2日庭期就利息超過五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亦於同日庭期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債務於103年2月14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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