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㈠、被告自105年10月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㈡、被告自105年購買房屋後都沒有改建,但因為漏水,故被告
- ㈢、然承辦本件鑑界之佳里地政事務所陳威丞先生卻以「臺南市
-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日庭期庭呈書狀記載「所以我必須
-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坐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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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陳曾麗花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吳曉昇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64 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修葺二道磚牆(下稱系爭磚牆),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8 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附著於被告所有之房屋。
查被告既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修葺系爭磚牆,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乃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自105年10月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8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搬進來後即發現一樓室內於雨後會潮濕,被告至屋外檢查發現兩間房子牆壁中間有一條24公分寬的土壤溝,被告用鋤頭下挖後發現底下是鬆軟的泥土,故推測雨水是從此土壤溝滲入被告屋內,故被告須將旁邊空地與被告房屋相鄰約一米寬部分暫時整理成水泥地面,以防連續豪大雨來時雨水無法排出,造成被告之房屋地基土壤液化,而地震來襲時被告之房屋亦有下陷、橫樑歪扭等損害。
在原告還沒申請建照前,系爭土地雜草及蚊蚋叢生,致被告於衛生方面生活相當痛苦,又時常擔心雨水滲入土壤溝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地基土壤液化等等。
再者,原告申請建築建照要開挖1.4 米深的地基,倘若地基剛挖好卻遇上豪大雨停工,或有地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龜裂、傾斜,後續糾紛賠償相當麻煩,故被告希望等到原告地基建造完成,度過施工危險期間再移除系爭磚牆。
㈡、被告自105 年購買房屋後都沒有改建,但因為漏水,故被告有整理成水泥地面,被告係用先用磚塊圍起來而整理成水泥地面,當然是有超過土地界線,但有規定整理水泥地面不能用成這樣子的形狀嗎?以一個磚塊20公分計算,如果牆壁往外12公分還是被告所有之土地,那被告用磚塊砌成的牆壁就是超越界線8 公分。
又被告為確定邊界線問題而向新營區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調閱69年2 月10日送審、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的建築師設計圖,前開書面上載「牆壁以外12公分」才是被告所有之908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邊界線。
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12日經仲介公司幫忙下賣出,當天上午並請佳里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被告亦有出席,嗣鑑界完成後被告調閱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並詢問佳里區地政事務所人員,經核確有符合69年2 月10日建築師畫好設計圖送建築管理課審核申請建築執照時所記載「牆壁以外12公分」為被告所有9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
㈢、然承辦本件鑑界之佳里地政事務所陳威丞先生卻以「臺南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來認定被告所有之908 地號土地與同段909 地號土地土地之邊界線是在牆壁以內,如此一來系爭土地依照107 年11月12日鑑界所定的點從西邊的最北端往東邊測量過去就超寬了,從西邊的最南邊往東邊測量過去也無法達到被告所有房屋之牆壁,亦是超寬。
是以,被告認為被告所有之908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邊界線有爭議,要先釐清邊界線問題,惟佳里地政事務所與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兩個行政單位之行政資料有所矛盾,應依照訴願法向內政部營政署提起訴願,被告認為不能只聽從佳里地政事務所的決定,被告認為系爭磚牆再出來12公分才是真正的地界線。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修葺系爭二道磚牆(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為0.20平方公尺之編號A部分、面積為1.64平方公尺之編號B 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僅爭執地界線位置及系爭磚牆占有系爭土地權限之有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證明。
㈡、經查,被告於108 年5月2日庭期庭呈書狀記載「所以我必須要把旁邊這塊空地和我牆壁相鄰約1 米寬的部分先暫時整理成水泥地面」、「我先用磚塊圍起來,然後撿拾周邊附近的小石頭、雜石整理成的水泥地面,這當然是有超過土地界線」、「一個磚塊是20公分,如果牆壁往外12公分還是我的土地,那麼我用磚塊砌成的牆壁就是超越界線(20-12=8公分)」,又被告於108 年5月2日言詞辯論庭期亦稱「因為漏水,我有整理成水泥地面」,足見被告自認其搭建之系爭磚牆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另就被告雖以本件承辦地政人員係參考臺南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認定908 地號土地及909 地號土地之邊界,與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之行政資料有所不符為由,抗辯被告所有908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邊界線有所爭議云云。
惟就被告前開辯稱佳里地政事務所科員係依臺南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認定邊界線而與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資料有所不符故有爭議乙節,僅係被告個人主觀臆測,而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佳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複丈日期108 年3月6日所製之複丈成果圖乃地政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相關專業儀器測量所得之結論,測量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自可憑信,故被告前揭抗辯,礙難可採。
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搭建之系爭磚牆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堪認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搭建之系爭磚牆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磚牆拆除,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測量費用400元、5,2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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