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簡,25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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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宗陽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義明
王結龍
王豐裕
甘沛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王義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被告王義明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原為被告王義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詳如後述)。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原告為被告王義明債權人之事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票據債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防禦方法,在法律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證據資料亦有其共通性而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反訴被告前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及反訴被告得否以債權人身分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即本訴部分,詳如後述),堪認反訴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有確認利益,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除關於反訴訴訟身分者,均以原告稱之)主張:㈠緣訴外人王彥翔前於107 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冬本家公司)簽立汽車合約書、車輛保管簽收單,並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票據號碼為CH372703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向冬本家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AXV-5000號之賓士C3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詎王彥翔承租後,遲未返還系爭車輛,亦未給付後續租金,使用中將系爭車輛之輪框毀損,再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冬本家公司佳里店外之路旁離去,未依契約約定方式將系爭車輛交還。

王彥翔上開違約行為,致冬本家公司因此受有租金損失306,000 元【計算式: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17日止共34日×每日9,000 元=306,000 元】,須支出維修費用180,000 元【計算式:鋁圈維修費用100,000 元(系爭車輛輪框毀損之數量為3 顆,惟原廠維修報價1 顆要價50,000元,故一次更換4 顆中古輪框)+汽車鑰匙費用80,000元=180,000 元】,另於維修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27,000元【計算式:3 日×每日9,000 元=27,000元】,合計513,000元之損害,原告為冬本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王彥翔商議以500,000 元作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金額(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

復因王彥翔無力清償,對原告稱其祖父即被告王義明可代其償還,由王彥翔帶同原告與被告王義明協商,被告王義明向原告表示其名下有系爭土地,願以系爭土地貸款,承擔王彥翔之系爭債務,當場交付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取信於原告,經原告同意被告王義明承擔系爭債務,約定於108 年1 月18日清償,再由王彥翔親自手寫文件,逐一口述文書內容,被告王義明確認無誤後在文件上簽名,同時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被告王義明未依約清償,冬本家公司則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㈡詎被告王義明明知其已承擔系爭債務,有系爭本票債務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結龍、王豐裕、甘沛玉(下稱王結龍等3 人;

本院按:被告王義明與被告王結龍、王豐裕、訴外人王威勝為父子關係,下稱王結龍、王豐裕、王威勝為被告兄弟3 人,另被告甘沛玉則為王威勝之配偶),並於108 年1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顯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王結龍等3 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則以:㈠被告王義明與被告兄弟3 人為父子關係。

被告王義明曾與證人廖清柳、訴外人林鐵牛、花木蘭、王麗雲等人間存有借款債務,嗣有債權人陸續向被告王義明催討,被告兄弟3 人以被告王結龍為代表,出面與債權人協商,共同為被告王義明清償合計1,456,300 元之借款債務,業經證人廖清柳、朱順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及依被告王結龍、王豐裕開立代償之支票均已兌現乙節可參。

被告王義明本於被告兄弟3人共同清償之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王結龍等3 人名下,係抵償被告兄弟3 人代償取得之債權,僅為節省稅捐將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實為有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㈡原告雖主張王彥翔曾向冬本家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因租賃契約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嗣被告王義明因承擔系爭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為原告之債務人,惟:⒈原告先稱自始未向王彥翔收取租金,復改稱其自王彥翔收受租金9,000 元,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與證人即冬本家公司佳里店業務人員陳煒滕之證述不符。

則王彥翔於107 年11月13日取車時,在未交付任何租金、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將價值2,000,000 餘元之名貴車輛開走,顯與租賃業者於出租車輛時,會預先確認租期、預收相當之租金或擔保之常情有違,且卷附王彥翔107 年11月10日、107 年11月13日簽名之2 份車輛保管簽收單,其上均無還車日之記載,足證冬本家公司與王彥翔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就「系爭車輛存有毀損情況」及「該毀損與王彥翔行為具因果關係」等情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乙節,先稱系爭車輛領回時,因王彥翔已同意賠償,故未拍照或報警處理,處理方式顯與常情有違,嗣原告又提出系爭車輛之毀損照片,與其先前所述有所矛盾。

再參證人陳煒滕證稱伊未看見系爭車輛毀損情形,證人蔡駿祥亦表示自己未曾看過系爭車輛,且證人即冬本家公司佳里店維修人員王柏凱證述系爭車輛僅有1 個輪框損壞,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3 個輪框損壞亦有不符,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⒊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係依冬本家公司與王彥翔間租賃糾紛協商之賠償數額而定,然證人蔡駿祥證稱伊出售輪框之時間為108 年農曆年左右,時間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益徵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王義明雖因年老及糖尿病引起輕微之失智症狀,致其無法對於過往事實之細節詳細記憶,然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其係因原告恐嚇、逼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及被告兄弟3 人有代其清償債務,故將系爭土地移轉之事實明確。

原告主張王彥翔負有系爭債務,及被告王義明同意承擔系爭債務,均無足採,即非被告王義明之債權人,不得為債權人之保全行為。

且系爭本票係被告王義明無原因關係而交付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併提起本件反訴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兩造聲明如下:㈠本訴部分:⒈原告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王結龍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反訴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反訴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4 月3 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土地5 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8 年5月2 日之1 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2日所登字第1080045842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5 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060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前持被告王義明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次查,被告王義明與被告兄弟3 人為父子關係,被告甘沛玉則為王威勝之配偶,被告王義明前於108 年1 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結龍等3 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1 份、被告戶籍謄本4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5頁),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0日所登字第1080045030號函檢附之108 年普字第383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均堪為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義明因承擔系爭債務開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訴請本院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上開權利發生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均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茲分述如下:①查原告起訴時曾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王義明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嗣於審理期間另已更正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租賃契約損害賠償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民事準備三暨反訴答辯三狀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163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且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

據此,兩造於訴訟前階段所提有關借貸法律關係之一切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再予審究之必要,僅以原告更正後之原因關係,認定被告王義明是否為原告之債務人,合先敘明。

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承認與否(自認、否認、爭執、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2項規定自明,倘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為前述承認與否之陳述,消極的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均準用之。

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王彥翔曾因向冬本家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造成車輛損壞同意賠償租車費用、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共500,000元等語,經被告當庭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王彥翔積欠冬本家公司債務500,000 元,是否爭執?)不爭執,但數額需請原告提出明細、計算方式及收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揆之前開說明,其性質當屬對原告主張之自認,且上開自認之效力,既係對於數額以外之損害賠償債務存在之事實,自應包括原告主張王彥翔與冬本家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嗣被告審理時復否認系爭債務存在,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惟未經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卷二第10頁),則依民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惟被告撤銷自認援引之證據,係以原告之始末陳述、原告所提租賃契約資料,及證人陳煒滕、蔡駿祥、王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即本判決前開二、㈡部分),上開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所為之質疑,均無從積極證明王彥翔對冬本家公司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之事實為虛假,被告既有自認之表示在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無庸舉證,縱被告再否認原告主張、指其所述矛盾、或認證人證述尚有瑕疵,究非證明被告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資料,仍無解被告撤銷自認應負之舉證責任。

則被告主張撤銷自認,然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未合,尚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

本院自應仍受辯論主義之拘束,以被告自認王彥翔對冬本家公司負有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事實,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③次就王彥翔對冬本家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數額,原告主張冬本家公司共受有34日之租金損失306,000 元、系爭車輛輪框之維修費用100,000 元、鑰匙80,000元、及於維修期間3 日共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27,000元,合計513,000 元之損害,再經原告與王彥翔協商後定為5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

而被告已自認王彥翔對冬本家公司負有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如前述,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煒滕、王柏凱均已證稱系爭車輛確有損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236 頁)、證人蔡駿祥亦證稱原告確有曾向其購買與系爭車輛同車型即賓士C300之二手輪框1 組乙情(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並有原告提出輪框毀損之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均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出租後確有損壞之事實。

嗣原告與王彥翔協商之後,議定賠償之金額為500,000 元,則有數額相符之王彥翔手寫字據、現金保管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3 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雖上開文件所記載原因關係為借貸,惟兩造已於審理時一致陳明本件並無借款或交付之問題,復參以證人陳煒滕證稱其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王義明住處討論賠償之經過(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詳如後述),故上開文件關於債務數額之部分,仍應可作為原告與王彥翔協商結果之證明。

據此,原告主張其與王彥翔已商定以500,000 元為賠償之數額,應屬可採,渠等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為確立原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而成立協議,性質上實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並以此定王彥翔對冬本家公司負有之債務數額,無須再令原告就513,000 元之各項賠償項目、請求依據及計算方式逐一舉證證明。

④復依證人陳煒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法官問:第2 次車輛有出問題?)王彥翔好像是凌晨把車開到店外面丟著。

店員早上店面開門時,就看到車。

我那時住店裡,但我白天人不在。

我回到店裡,就沒有看到車。

我聽其他員工說輪框有受損。

(法官問:公司如何處理?)這部分由老闆處理,我們只要負責接洽客人。

(法官問:你和被告王義明為何會有往來?)王彥翔直接打電話給我和我老闆,王彥翔請我們直接到他家,和他阿公討論如何處理這件事情。

(法官問:你們如何處理?)我們約時間到王彥翔家。

被告王義明和老闆說約時間拿錢給他,時間、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王彥翔那天也在。

(法官問:當天有簽什麼東西?)我們總共去了4 次。

第1 次去沒有簽東西。

他們討論完,有講期限、金額,具體要如何拿,我忘記了。

但被告王義明沒有依約履行,所以我們又去了第2 次,王彥翔當時都在,因為他和被告王義明住一起。

(法官問:有無看過這些文件?〈提示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3 頁〉)有,是賠償契約書。

是我們後來去找被告王義明,他簽的東西。

(法官問:被告王義明當時有答應你們要如何籌錢嗎?)我只記得第1 次他說要去貸款。

後來貸款也沒有,後來拿了1 張支票,說要等支票兌現時,要拿錢來,但也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法官問:簽署的時候,你如何得知被告王義明有明白這是什麼文件?)老闆、王彥翔有跟王義明說明為何要寫這些文件。

我們和他講的內容是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8 第1 頁手寫部分,這上面的文字是由誰所寫?)王彥翔。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義明簽署時,有無跟他說明這張文件的內容?)有,也有請王彥翔跟被告王義明說明。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王義明說要去貸款時,被告王義明有無提出相關的文件,讓你們相信他有能力清償?)他說要去農會辦貸款,沒有提出財產證明。

我們有陪被告王義明去農會,他去申請貸款,貸款沒有通過。

後來有提出土地權狀。

……107 年12月時,我們有找一個代書去。

被告王義明說他的土地權狀不見了要申請,我們請代書過去讓他寫資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被告王義明為何要申請補發他的土地權狀?)他說要用土地做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當天到王義明家中,要求他寫證物8 的文書,原告向被告王義明告訴這文書是用來做賠償,原告如何陳述?)因為王彥翔租車,租金沒有給付,車況受損,請他賠償,跟被告王義明說明這份文書是什麼東西。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物8 總共有三份,每1 份都有單獨講解?)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包括現金保管切結書?)有,請王彥翔先看裡面的內容有無問題,他再跟被告王義明解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對於原告前往被告王義明住處協商之過程,且在被告王義明簽署相關文件之前,原告或王彥翔均有先向其說明其緣由等節,均已證述綦詳。

則衡以證人陳煒滕審理時已自陳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且證人陳煒滕現與原告或冬本家公司亦無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1頁),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原告之必要,其就自身經歷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且原告主張被告王義明簽署文件前有對被告王義明說明之經過,另經其提出當日錄影之譯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33 頁),被告對於譯文已轉譯之內容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觀其中原告多次強調「我被你們騙這麼多次了」、及對被告王義明稱「這1 個月補發地契我都不會來吵你,因為我會問政府看甚麼時候出來,地契如果出來你再去辦貸款出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223 頁),可知原告前往與被告王義明協商之次數不只1 次,及曾提及申請補發文件向農會辦理貸款等情,均與證人陳煒滕證述之情相符。

再佐以原告起訴時曾提出被告王義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其上所載之申請人為被告王義明(見本院卷一第19頁),證人陳煒滕亦證稱有看過該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上開攸關個人隱私之財產資料,被告王義明卻交付原告持有,至少足以推知被告王義明與原告之間應曾有關於債權債務之協商或約定存在之可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王義明曾允諾將系爭土地貸款後清償原告乙節,應屬可採。

綜上諸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王義明確已承諾願為王彥翔承擔系爭債務,故在手寫字據、現金保管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再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冬本家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據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義明之債權人,應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⑤被告雖以被告王義明於本院之陳述,辯稱被告王義明在上開手寫字據、現金保管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等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受原告恐嚇、逼迫、詐欺而為,否認有何債務承擔之情事。

然被告王義明之身分為當事人,縱其經本院通知到庭具結接受訊問,亦僅為一造片面之陳述。

況參以被告王義明對於簽署上開文件之過程稱係「7 、8 個人。

我都不認識這些人,他們很兇,要我蓋指印,要打我太太。」

、「王彥翔在我家裡,其他人來我家,我不知道他們是找我還是找王彥翔。

他們自己推門就過來,他們沒有講說要找何人。」

、「對方牽我的手蓋指印,我不蓋,要叫警察抓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67頁、第70頁)。

倘若屬實,被告王義明受此驚嚇之後,自應立即報警或依其他法律程序處理,除確保其人身安全,亦可避免受有何財產上之不利益,卻遲至系爭本票簽發近1 年半、本件訴訟繫屬近1 年後之109年6 月間,始對原告及王彥翔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第190 頁),顯與一般人之行為模式有異,而不合於常理。

且被告王義明上開刑事告訴,係對原告及王彥翔提出,然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8日審理時卻稱「可能是王彥翔受到錯誤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其前後主張亦互有矛盾,遑論倘王彥翔係與原告共同詐欺、脅迫被告王義明,令其簽署文件或本票,應無再於手寫字據之「立約書人」及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73 頁),表明其願連帶負責之必要。

此外,被告抗辯被告王義明非基於其本意簽署文件及本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遽採其片面之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原告雖為被告王義明之債權人,然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係以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為限。

又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資料為據。

上開地政主管機關適用當時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之登記,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被告既以前詞否認登記之內容,辯稱系爭法律行為係被告間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登記係反於登記所載文義,本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始能排除此一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此部分,證人廖清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義明大約在105 年間分次向伊借800,000 元,後來是被告王結龍拿現金和支票幫被告王義明清償,有寫1 張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29 頁),證人朱順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義明是我的里民,我曾經幫忙他處理他積欠林鐵牛的債務。

被告王義明有3 個兒子,大兒子、三兒子生意做得不錯,所以林鐵牛就去和被告王結龍講,我請林鐵牛帶著借據來,好像是560,000 元多。

被告王結龍說要分期還錢,希望每個月還100,000 元,都是用票,我有問林鐵牛所有的票都有兌現嗎,林鐵牛說有。

在林鐵牛之前,有經手一個叫林蘇囂的債務30,000元,被告王結龍拿30,000元支票給林蘇囂,支票也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至第132 頁),均明確證稱被告王結龍曾經為被告王義明處理對外債務之事實。

另本院依卷附林鐵牛之借據所載之支票票號向付款銀行查詢,合計面額568,300 元之6 張支票,開票人為被告王結龍,且均已兌現,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7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4754號函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與證人朱順正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朱順正所述非虛。

前開被告王結龍出面為被告王義明清償林鐵牛、證人廖清柳之債務,依證人廖清柳、朱順正之證述,至少已達1,360,000 元,因清償而交付林鐵牛兌現之票據,亦有568,300 元。

則被告兄弟3 人為被告王義明清償對外債務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王義明之債權,再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抵償被告王義明積欠之債務,本於抵償之約定使債務消滅,自難謂無對價關係,至於轉得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是否相當,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無償有償之認定無涉。

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資料,當無從拘束本院之審理結果及判斷。

系爭法律行為既非無償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之客體。

原告主張,即無足採,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王結龍等3 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另以系爭本票係被告王義明遭反訴被告恐嚇、逼迫、詐欺而簽發,實際上並未同意承擔系爭債務,主張系爭本票係反訴原告王義明欠缺原因關係交付,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王義明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票據雖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然反訴被告抗辯王彥翔對冬本家公司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之事實,業經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嗣反訴被告與王彥翔議定賠償數額,並得反訴原告王義明為王彥翔承擔系爭債務之承諾,冬本家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應為反訴原告王義明之債權人等事實,反訴被告亦已舉證證明之,本院均敘明如前。

則反訴原告王義明同意承擔系爭債務後,簽發與系爭債務金額相同之本票,應可認其有以系爭本票提供反訴被告擔保之意,即非無原因關係存在。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反訴原告之票據權利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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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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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2月27日│500,000元     │107 年12月27日│CH372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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