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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呂耿宏
呂金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盈毅
被 告 呂坤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兩點連結之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兩點連結之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埤頭段407-3、406-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14、1413地號土地(重測前406-1、406-3地號土地),因重測指界與歷年申請土地鑑界之成果不相同,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414、14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101年至107年的鑑界結果均相同,希望原告能返還占有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414、1413地號土地相鄰,因重測部分兩造對經界發生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7日府地測字第1071362199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土地及同段1414、1413地號土地勘驗,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圖上標示:1、系爭土地與同段1414、1413土地之界址線;
2、兩造所認定之界址線後,國土測繪中心即依本院之囑託提出鑑定書附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包括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三)上開鑑測結果係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414、1413地號土地附近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前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有該鑑定書說明在案;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圖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自可憑信,且兩造均認同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上開鑑定圖自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同段1414、14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而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對調處之結果並不爭執,係因原告有不同意見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界址線並非可採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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