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鄭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12日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第三人玉山銀行並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第三人玉山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第三人包括本金及前六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之九成後,第三人即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於賠償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 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函文、玉山銀行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暨批覆表、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影本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