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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顏淑惠
被 告 邱品皓
邱朝賢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品皓、林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逾期利息計算」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欄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邱品皓、邱朝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逾期利息計算」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邱品皓、林雅雯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被告邱品皓、邱朝賢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查兩造就本件借款而涉訟時,已於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由本院管轄,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邱品皓前就讀私立育德工家、南榮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林雅雯、邱朝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放款借據2份及撥款通知書5份,依該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共有撥款通知書5份,金額為117,221元,目前借款5筆金額均未清償。
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期滿日滿1年(在職專班無1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依該二紙借據第5條分別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浮動計算。
民國107年6月1日(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6%,加計年利率0.15%,就學貸款利率本應為1.21%,惟本行為體察政府協助經濟弱勢家庭學生順利就學之政策,適時紓解學生還款壓力,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率,即債務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15%。
再依借據第6條規定,若違約金轉列催收款時(108年1月3日轉催),上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本日借款利率1.15%+1.00%=2.15%固定計算(因為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
㈢上列借款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計算。
被告邱品皓自107年7月1日(故利息自107年6月1日起計算)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17,221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逾期利息計算」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欄所示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教育部函、原告自行吸收就學貸款利率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分別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編│本 金 │ 債務人 │ 逾期利息 │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
├─┼─────┼──────┼────────┼────────┤
│ │ │ │自民國107年6月1 │自民國107年7月2 │
│ │ │ │日起108年1月2日 │日起,逾期在6個 │
│ │ │ │止,按週年利率 │月以內者,依前開│
│1 │31,205元 │邱品皓、林雅│1.15%計之利息。 │利率百分之十,逾│
│ │ │雯 │自民國108年1月3 │期超過6個月者依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按週年利率2.15%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民國107年6月1 │自民國107年7月2 │
│ │ │ │日起至108年1月2 │日起,逾期在6個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月以內者,依前開│
│2 │86,016元 │邱品皓、邱朝│1.15%計算之利息 │利率百分之十,逾│
│ │ │賢 │。 │期超過6個月者依 │
│ │ │ │自民國108年1月3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按週年利率2.1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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