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簡,5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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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張智賢
陳倩如
被 告 吳一賢

吳妙芬

吳一正

吳李媛玲

吳雅琳

吳妙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一賢、吳妙芬、吳一正、吳李媛玲、吳妙英、吳雅琳就訴外人吳丁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吳一正就前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一正應將訴外人吳丁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吳一賢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使用,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 日後即未依約主動繳款,至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2,160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經原告調閱其國稅局財產清單顯示,被告吳一賢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被告吳一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又查,被告吳一賢之父吳丁住(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告吳一賢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吳丁住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吳妙芬、吳一正、吳李媛玲、吳妙英、吳雅琳合意,由吳一正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吳一賢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吳一賢應繼承其父吳丁住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一正。

另訴外人吳丁住過世後,被告吳一賢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所為意思表示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而與身分權無涉,足見被告吳一賢等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一賢因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款項計有192,160 元,並取得對被告吳一賢之執行名義,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丁住於107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吳一賢恐其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丁住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上開積欠款項,乃與被告吳妙芬、吳一正、吳李媛玲、吳妙英、吳雅琳合意由被告吳一正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31852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107年9月11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40477 號函文、被告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函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資料調閱申請人明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等件,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2、被告吳一賢並未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丁住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丁住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而屬於財產上之權利,是被告等人其後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丁住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足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得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客體。

3、次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丁住死亡後,被告吳一賢既未辦理繼承系爭不動產,即予被告吳妙芬、吳一正、吳李媛玲、吳妙英、吳雅琳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吳一正繼承,並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一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確有將被告吳一賢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予被告吳一正之情事。

4、又被告吳一賢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其以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

而原告前已對被告吳一賢聲請執行無效果,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85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吳一賢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則被告吳一賢將其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予被告吳一正,顯係與被告吳妙芬、吳一正、吳李媛玲、吳妙英、吳雅琳合意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被告吳一賢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疑。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訴外人吳丁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吳一正就前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一正並應將訴外人吳丁住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於107 年3月20日、登記日期為107年7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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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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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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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鹽水區歡雅段│564.82        │16分之1         │
│    │    │3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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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鹽水區歡雅段│65.02         │16分之1         │
│    │    │29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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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鹽水區歡雅段│8.27          │288分之1        │
│    │    │89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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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臺南市鹽水區歡雅段│266.13        │288分之1        │
│    │    │117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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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臺南市鹽水區歡雅段│14,812.93     │288分之1        │
│    │    │117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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