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簡,5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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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4號
原 告 詹弘耀
被 告 陳能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損害金共計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出租予被告陳能智,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2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嗣兩造分別於103、104、105及106年之7月份按原租賃條件各續約一年,租期於107年7月2 日屆滿。

然因被告於租賃期間常有遲繳且尚有積欠租金未繳清之情形,故原告決定於107 年7月2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予被告,並於107 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

㈡、詎料,被告收受後不僅未就自102年7月2日至107年7月2日止之租賃期間內所積欠租金54,000元(即104年積欠4個月租金、105年積欠2個月租金、106年積欠5個月租金、107年積欠1個月,共計12個月租金54,000元)予以繳清,甚惡意留置其個人物品未搬遷,且有破壞系爭房屋外牆磁磚、門窗玻璃、樓梯牆面、浴室及浴缸等設備之情,致使原告受有損害達164,000元,又原告曾代被告清償租賃期間所欠繳之水費2,041元、電費494元共計2,535元,嗣原告於108 年3月6日庭期就前開損害及被告所積欠費用等訴之聲明縮減為56,535元,故原告為維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匯款明細、歸仁郵局第128、148號存證信函暨回證證、系爭房屋照片、整修費用估價單、台灣自來水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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