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胡勝義原共有臺南市○○區○○○○段000
- ㈡、又被告自87年7月13日迄今均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 ㈡、綜上所述,系爭405之20地號土地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已因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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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5號
原 告 胡福明
被 告 林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七二二四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胡勝義原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5 地號土地),訴外人胡勝義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3日以其就系爭4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向被告林寶蓮借款,並由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000000號收件,並以訴外人胡勝義為債務人、為被告林寶蓮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0日至87年8月10日、清償日期為87年8 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系爭40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並由原告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5之20地號土地),惟因分割當時無法尋獲被告林寶蓮,遂致原告所分得系爭405 之20地號土地亦須替訴外人胡勝義共同擔保債權並設有抵押權,然原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林寶蓮任何債務。
㈡、又被告自87年7 月13日迄今均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在;
又縱認本件確有借款債務存在,亦已逾請求權及抵押權實行之20年時效,故本件抵押權人已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林寶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2、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8 月10日,並有系爭405 之2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自斯時起算15年,而於102 年8月9日時效完成;
再加計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抵押權實行期間,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應於107 年8月8日始行屆滿。
然被告並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5 年期滿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就系爭405 之20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405 之20地號土地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
│附表 │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 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 │胡福明 │ 242.98 │ 全部 │
│ │ 405之20地號土地 │ │ │ │
│ │ │ │ │ │
├──┴────────────┴─────┴──────┴─────┤
│抵押權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87年、南麻字第007224號 │
│2.登記日期:87年7月13日 │
│3.權利人:林寶蓮 │
│4.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 │
│5.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0日至87年8月10日 │
│6.清償日期:87年8月10日 │
│7.利息(率):無 │
│8.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依契約約定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勝義 │
│11.設定權利範圍:1532分之159 │
│12.證明書字號:087南麻字第001360號 │
│13.設定義務人:胡勝義 │
│14.共同擔保地號: │
│ 番子渡頭段405-1、405-3、405-16、405-17、405-18、405-19、405-20、 │
│ 405-21、405-22、405-23、405-24、405-25、406、406-1、406-2、406-5 │
│ 、406-6、406-9、406-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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