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被告姜世光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下午9時許,駕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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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姜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姜世光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下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道○號南下304 公里處,因未將其載運之貨物(彈簧床)綑綁妥當,致該貨物掉落,造成隨後經過之多車輛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白河分隊派員處理在案。
查上揭受損車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沈佳憓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42,280 元(含工資91,766元、零件461,884 元)。
又本件事故中,被告姜世光駕駛車輛前,未將貨物妥善綑綁,致其掉落並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考量本次事故有多輛車受損,被告負擔應該不輕,因此原告減少求償金額,是原告為維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車執照、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將貨物妥善綑綁,致其掉落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542,280元【含工資費用91,766元、零件費用461,884元】,並有統一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對此,原告已於108年1 月13日庭期同意扣除零件費用折舊,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64,361 元,是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64,361元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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