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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陳玉葉
相 對 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無所附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屬違法設定,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營調字第6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已詳述系爭抵押權設定違法之處,可藉由訴訟程序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覆原狀。
為此,聲請人院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拍第3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營調字第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案號為本院108年度營調字第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惟查,相對人迄今尚未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明屬實,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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