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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李鴻龍
被 告 徐浚碩
徐鈺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名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訴外人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欽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股利訴訟,經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75 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
被告於系爭訴訟繳納法院之裁判費新臺幣32,680元,係原告代為支付,為此,依民法第176條即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款等語。
然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者。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系爭訴訟之裁判費,縱然屬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問:為何會幫被告代墊109 年度訴字第475 號訴訟案件裁判費?)……是幫被告法定代理人處理事情。
……(問:這些案件是處理徐浚碩、徐鈺捷的案件,和鄭名珍有何關連?)徐浚碩、徐鈺捷未成年,鄭名珍是其法定代理人,須由鄭名珍提起這些訴訟案件,是鄭名珍拜託我幫忙處理。
(問:是因為你在幫鄭名珍子女處理事情,鄭名珍答應你等出售土地後還你錢?)是。
那塊土地分割後是被告共有,只是因為鄭名珍是法定代理人,有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原告與訴外人鄭名珍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間尚有其他處理事務及報酬給付之約定存在。
原告依其與鄭名珍間之約定,支出上開費用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之管理,與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要件即屬有間。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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