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聲,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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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明基
相 對 人 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0,000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1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併案執行部分(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44號),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4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0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並已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1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係聲請人受相對人之強暴、脅迫所簽發,聲請人並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相對人,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之財產若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柳營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因第三人拍定或相對人收取而難以回復,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為5,0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上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4=1,200,000元),並考量本件停止期間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及其他延長受償之一切情事,認應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2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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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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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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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7月10日│5,000,000元 │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19日  │CH78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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