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洪秋碧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張哲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9年4月21日109年度營簡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所核發109年度營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39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判決須經合法送達當事人收受後,當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者,方確定,此觀本法第398條前段自明。
該2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判決自不能確定。
倘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判決已確定,依聲請或職權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該判決已確定之效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移居加拿大多年,雖每年會有約一至二個月之時間回台省親,但自108年出國後迄今尚未回台,原審訴訟期間上訴人均住居加拿大,原審法院之送達應非合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7月16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派員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及臺南市○○區○○路00號查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9年8月3日回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109年7月31日回函,均稱被告張哲生未居住上揭二址且定居加拿大,並經本院查詢上訴人入出境紀錄,上訴人確實每年回臺1、2次,顯然未以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及臺南市○○區○○路00號為住所之意思,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146號判決送達上址,顯非合法送達,上開判決自無從確定,是於109年6月9日所核發109年度營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