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16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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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陳美滿
被 告 賴志忠


姚佳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亨太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黃順義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姚佳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志忠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姚佳豪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姚佳豪雖非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05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被告,惟因原告主張其為另案被告即被告賴志忠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形式上自屬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賴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志忠受僱於被告姚佳豪,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凌晨0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南向276.2 公里處,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冒然變換至中線車道,擦撞訴外人楊昇駕駛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致上開營業大客車向左偏駛,與原告駕駛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第1 次撞擊)。

嗣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閃示車輛故障燈號時,復因訴外人李有利駕駛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第2次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賴志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姚佳豪為被告賴志忠之僱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91條之2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賴志忠、姚佳豪各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3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姚佳豪則以: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姚佳豪所有,靠行於訴外人弘鉅貨運有限公司,被告賴志忠為被告姚佳豪僱用之司機。

另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賴志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系爭事故發生時賴志忠係執行職務等節均不爭執。

然訴外人李有利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被告賴志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賴志忠受僱於被告姚佳豪,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賴志忠駕駛系爭大貨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起訴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6 年6 月16日、106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收據3 紙、估價單7 紙等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 頁至第2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姚佳豪所不爭執。

另被告賴志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賴志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本院以另案受理後,由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205 號判決被告賴志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及犯肇事致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志忠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賴志忠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另主張被告姚佳豪為被告賴志忠之僱用人,亦為被告姚佳豪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賴志忠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之際,客觀上自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姚佳豪即應與被告賴志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姚佳豪辯稱李有利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雖與另案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然參以本院於108 年6 月14日另案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大客車、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第1 次撞擊發生後僅約經過14、15秒後隨即發生第2 次撞擊,且系爭車輛第1 次撞擊後,亦已閃示故障燈號警示,有本院108 年6 月14日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附於另案卷可參(見另案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9 頁),則上開2次撞擊時間相距短暫、地點相同,自應將系爭事故肇因之過失行為整體觀察,損害亦無從切割,縱認李有利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併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各過失行為人對被害人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故無從減免被告姚佳豪之責任。

又被告姚佳豪部分,原告雖未聲明連帶給付,然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原告本得自行決定請求之型態,於被告姚佳豪應連帶負責之範圍內向被告姚佳豪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284,100 元,然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記載之各項數額,工資(包含烤漆)應為69,100元、零件應為199,250 元(見交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

其中零件費用199,25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5 年5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 紙附於另案警卷可參(見另案警卷第112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6 年6 月16日,應以使用1 年2 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507 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9,250 元÷(5 年+1 )≒33,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9,250 元-33,208元)×1 /5 ×(1+2 /12)≒38,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250 元-38,743元=160,507 元】。

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為工資、烤漆與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229,607 元【計算式:69,100元+160,507 元=229,607 元】。

原告請求被告賴志忠給付100,000 元,及請求被告姚佳豪給付300,000元,於229,607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㈣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雖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然被告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應屬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諭知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8 年2 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8 年3 月5 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2頁、第2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賴志忠給付100,000 元、被告姚佳豪給付229,607元,均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志忠給付10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姚佳豪給付229,607 元,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姚佳豪超過229,607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向被告賴志忠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賴志忠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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