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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吳金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中央信託局公司並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信用保險,詎被告繳納部分貸款後即未再按期清償,中央信託局公司乃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264,485元予中央信託局公司後,中央信託局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85元,及其中255,331元自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若於104年7月1日前已就同一事件申請支付命令確定,則因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當不得就同一事件復為起訴。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其前手中央信託局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未異議,而於93年7月5日確定,此有嘉義地院109年5月7日嘉院聰檔字第1090000494號函檢附之嘉義地院93年度促字第578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並有中央信託局公司消費性借款契約、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貸險賠款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其為繼受人而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復就同一債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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