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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啓仁
被 告 伍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564 元,及其中137,789 元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109 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利息超過本件訴訟繫屬回推5 年即104 年5 月27日前之部分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89 元,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中華銀行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依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計至94年6 月止,被告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137,789 元,及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53,564 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7 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各1 份、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列印、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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