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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百千
陳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順發
被 告 祭祀公業陳畢迎
法定代理人 陳興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陳長連、陳仁德與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3年間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認被告並未爭執,故無確認利益,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4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前案判決確定迄今,原告仍因被告未能提出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致原告無從向臺南市北門區公所申請補列為被告之派下現員,亦未曾參與派下員大會,業經其提出台南大同路郵局109 年4 月1 日存證號碼73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
而原告派下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得以派下員身分參與派下員大會決議、行使表決權、擔任管理人、參與公業財產之處分等身分上暨財產上之權益,堪認原告就他人之法律關係,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享祀人陳畢迎,為財團法人中洲陳桂記之一支,陳畢迎生有五子,分別為訴外人陳必神、陳隨、陳獅、陳世茂、陳凜,共同創立祭祀公業,由陳世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陳加再擔任管理人。
又原告陳明和為訴外人陳調之後代,原告陳百千為訴外人陳國之後代,均為陳世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被告之派下員。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自須以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始具派下員之資格。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其後裔,苟非為設立人或其承繼人之後代子孫,應無派下權之可言;
祭祀公業如由享祀人之子孫共同出資設立者,其設立人及其男性繼承子孫,固均有派下權。
惟祭祀公業如非由派下子孫共同設立,而係其族親或他人捐贈設立以供享祀人之派下子孫祭祀者,則僅該享祀人之祭祀子孫始得為派下員(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63號、8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陳必神、陳隨、陳獅、陳世茂、陳凜所創立,且原告陳明和、陳百千均為陳世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原告均為被告之派下員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派下員之同意書影本11份、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派下權比例計算簡表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7頁,補字卷第54頁、第56頁),並有臺灣中洲陳氏族譜影本1 份附於前案卷宗可查(見前案卷一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洵屬可採,故請求確認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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