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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顏若蘋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上訴人 孫聿緯
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營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通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該通知於109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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