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小,42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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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賴帝任
被 告 簡日忠即創藝裝潢工作室(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委託被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施作地板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於108 年11月15日完工。

詎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入住後,發現系爭工程有「地板未固定、鋁門被地板卡住、樓梯間壓條脫落、邊角未包覆」等諸多瑕疵(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瑕疵,惟被告仍否認)。

原告向被告反應之後,被告僅回應不會影響使用,隨即置之不理,訊息已讀不回,嗣原告在被告社群網站上提出專業疑問,更遭被告招集親友團對原告網路霸凌、恐嚇、辱罵,致原告心生畏懼住院治療,身心受創,無法正常工作,現仍須固定前往精神科就診,復因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原定婚約取消,每天回家看到地板就很難過,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為此,依系爭工程即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27條之1 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契約,業據其提出手寫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依系爭工程之契約法律關係,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自須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有責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應由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原告雖稱其受有身心健康權之人格權侵害,然其主張在被告社群網站上被網友恐嚇、辱罵,致其身心受創,原告已自陳係網路霸凌造成,有責原因顯非為系爭工程瑕疵,自難謂與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再原告主張其現持續前往精神科就醫,原定婚約取消,看到地板內心難過等語,縱然屬實,依經驗法則,亦難認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足以發生該等人格權受侵害之相同結果,仍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就一般人之認知,應為偶發、鮮見之結果。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執詞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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