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小,494,2020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李鴻龍
被 告 鄭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蔡凱峯發支付命令,蔡凱峯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71號事件受理,再於108 年11月4 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訴訟)。

被告於系爭訴訟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新臺幣10萬元,係原告代為支付,為此,依民法第176條即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款等語。

然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者。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系爭訴訟之律師費用,縱然屬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問:你為何會幫被告代墊108 年度訴字第2571號和解案件的律師費?)被告跟蔡凱峯有債務,他沒有錢,所以就拜託我先幫他付,後續要還我。

……(問:為何會幫被告支付?)因為我在幫他處理一些事務,他答應我,他有一筆土地賣了之後要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兩造間尚有其他處理事務及報酬給付之約定存在。

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支出上開費用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之管理,與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要件即屬有間。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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