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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劉佳蕙(原名:劉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之手機信用分期付款契約書第15條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排除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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