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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陳福泰
陳俊傑(原名:陳濬杰)
陳俊憲
陳盈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黃美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俊傑、陳俊憲、陳盈錄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以南麻字第零六一一八零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福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福泰前積欠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新臺幣(下同)9 萬7,014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元大銀行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陳福泰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並於民國97年3 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嗣被告陳福泰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為規避原告追索,竟於103 年7 月31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俊傑、陳俊憲、陳盈錄(下稱被告陳俊傑等3 人),再於103 年8 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顯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為此,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陳俊傑等3 人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陳俊傑等3 人則以:被告陳福泰為被告陳俊傑等3 人叔父,為訴外人即其等父親陳福忠之胞弟。
系爭土地係被告祖產,為祭祀公業所有,登記在陳福忠、被告陳福泰2 人名下,依輩份移轉至子輩名下,因被告陳福泰表示祭祀公業土地將被政府收歸,且伊積欠銀行債務30萬餘元,無法辦理登記,要求將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俊傑等3人,被告陳俊傑等3 人並因此支出辦理過戶登記所需相關稅金費用。
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陳福泰、訴外人陳吳阿秀即被告陳俊傑等3 人之祖母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福泰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暨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列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11月25日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電傳資訊時,始知悉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土地臨櫃申請土地登記資料、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 年2 月19日之1 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3 日所登記字第1090019639號函檢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3 月6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58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5 年內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09 年5 月5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155號函檢附系爭土地5年內之電傳查詢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221 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部分,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福泰積欠債務及利息尚未清償,嗣被告陳福泰於103 年7 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俊傑等3人,並於103 年8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1 月12日南院慧96執源字第227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陳福泰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 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第143 頁至第157 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3 日所登記字第1090018425號函檢附之103 年普字第06118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且為被告陳俊傑等3 人到庭時所不爭執。
另被告陳福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等節,則為被告陳俊傑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 月5 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者,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故主張土地登記原因為虛偽之土地登記當事人,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自應負有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告陳福泰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俊傑等3 人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已如前述,應為典型之無償行為,被告陳俊傑等3 人辯稱其等支出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稅金費用,縱然屬實,亦非交付被告陳福泰收取,且被告陳俊傑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其等本來要幫被告陳福泰處理債務,後來發現高達400 多萬元故無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顯見被告陳俊傑等3 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並未支付被告陳福泰任何對價,據此,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仍應認定為無償行為無疑。
另參以被告陳福泰於106 年至107年均查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房屋1 筆,有被告陳福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 頁至第8 頁),可認被告陳福泰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而原為被告陳福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陳福泰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被告陳俊傑等3 人,無非已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陳福泰債權人利益之行為至明。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傑等3 人應將於103 年8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7 月31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俊傑等3 人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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