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19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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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98、237號
原 告 陳金田即高佑工程行(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久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被 告 陳賦聰即上興工程行(獨資商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興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各自附表編號1 、2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賦聰即上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金額,各自附表編號3 、4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久興開發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陳賦聰即上興工程行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久興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捌佰元、第二項於被告陳賦聰即上興工程行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2 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久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興公司)、陳賦聰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77,800 元、92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本於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所為同種類之請求,亦均由本院管轄,即得以一訴主張,本院考量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將來裁判歧異,應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與訴外人黃宗義間有借款往來,自黃宗義取得被告開立,以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分別於詳如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對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

被告抗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及其未收到借款等語(詳如後述),原告否認,而票據係文義及無因證券,自應由被告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久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勳與被告陳賦聰2 人為兄弟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向黃宗義取得,然觀系爭支票上僅有久興公司或上興工程行之大小章,卻無黃宗義之背書,顯與一般民間多要求債務人在票據背書之交易常情不符。

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1506號陳建勳告訴原告侵占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過程詳如後述),其中原告曾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警詢時自陳系爭支票中部分係陳建勳持之向伊借款,票主為陳建勳或陳賦聰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或係身為陳賦聰使者之陳建勳將支票借票予原告。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向黃宗義取得,自應具體指明其中何張支票係由黃宗義轉讓取得,否則即應認定均係被告直接交付,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按:被告誤載為第12條第1項),行使原因關係之抗辯,據此,原告主張本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卻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或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尚有未盡,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份為證(見司促7658號卷第11頁、第13頁,司促7657號卷第11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陳建勳前曾另案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9 年3 月1日以108 年度營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陳建勳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4 月1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陳建勳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6 月4 日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非黃宗義持之向原告借貸,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或陳建勳持被告陳賦聰之票據借票予原告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

然如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被告辯稱係由陳建勳執之借票予原告(見營簡237 號卷第30頁),與被告抗辯原告及被告陳賦聰間為借貸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見營簡237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詞顯然相互矛盾。

且不論被告所辯兩造為借貸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或被告陳賦聰借票予原告等節,依前開說明,均應先由發票之被告即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有舉證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之後,始能再本於原因關係之性質另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就此部分,被告雖援引另案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警詢之陳述:「(問:陳建勳欠你多少錢?債務如何產生?)他因為開支票給黃宗義當工程款,黃宗義再把支票轉給我抵償欠款,或他直接拿支票向我借錢。

上記支票6 張,其中2 張我又轉給客戶,不在我這邊……。

(問:陳建勳開的支票票主為何?)他開給我或黃宗義的支票票主是他本人或他弟弟陳賦聰。」

等語(見營簡198 號卷第59頁)為據,然細繹原告上開陳述,稱其所執發票人為被告陳賦聰之支票,係經「陳建勳或黃宗義」交付,故縱有借票關係存在,亦應存在於被告陳賦聰與「陳建勳或黃宗義」之間,並無被告辯稱「被告陳賦聰借票予原告使用」之關係存在。

再佐以陳建勳於另案108 年10月17日、109 年1 月16日偵訊時所述:陳金田說我欠他錢不還,我與他沒有實際金錢往來,是我的朋友黃宗義借我的票向陳金田借錢,他就認為是我跟他借錢,黃宗義當初跟陳金田說這是我應該要給他的工程款,所以陳金田才會收票借錢給黃宗義;

我與陳金田沒有債務關係,是黃宗義跟我借支票向陳金田借錢,並向陳金田說是我要用的,但我並沒有要向陳金田借錢等語(見營簡198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81頁)。

其中關於陳建勳將支票交付黃宗義,黃宗義再交付原告之過程,適足以解釋為何原告於警詢時主觀時認為其與陳建勳間有債務存在,亦與黃宗義另案108 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陳建勳到底是欠你錢還是欠陳金田錢?)是欠我錢,但陳建勳拿給我的票,我是拿給陳金田。

(問:陳金田說你與陳建勳都有欠他錢?)算是我欠陳金田錢,陳建勳欠我錢等語一致(見營簡198 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反觀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從來都沒有和黃宗義借過錢,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見營簡198 號卷第68頁、第120 頁),與陳建勳另案多次強調與原告無債務關係,係積欠黃宗義債務等情(見營簡198 號卷第77頁、第81頁、第101 頁)截然相反,與卷內之其他客觀事證亦難以互符。

此外,被告辯稱兩造為借貸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僅再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原告是表示有借貸關係,所以就原告表明借貸關係做反駁等語(見營簡198 號卷第121 頁),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據此,被告抗辯兩造為借貸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或被告陳賦聰借票予原告等節,舉證顯有未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不論陳建勳係因借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將系爭支票交付黃宗義,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發票之被告即票據債務人,均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之原告,被告自無由拒絕給付。

㈣綜上,被告抗辯兩造為借貸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或被告陳賦聰借票予原告等節,尚難憑採。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未獲付款(見司促7658號卷第11頁、第13頁,司促7657號卷第11頁、第13頁),被告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首揭說明,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久興公司、陳賦聰各給付677,800 元、926,000 元,暨各如附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1   │久興開發有限│108 年5 月10日│300,000元   │108 年5 月10│LB0000000 │
│    │公司        │              │            │日          │          │
├──┼──────┼───────┼──────┼──────┼─────┤
│2   │久興開發有限│108 年5 月23日│377,800元   │108 年11月15│LB0000000 │
│    │公司        │              │            │日          │          │
├──┼──────┼───────┼──────┼──────┼─────┤
│3   │陳賦聰即上興│108 年5 月15日│336,000元   │108 年5 月15│LB0000000 │
│    │工程行      │              │            │日          │          │
├──┼──────┼───────┼──────┼──────┼─────┤
│4   │陳賦聰即上興│108 年7 月17日│590,000元   │108 年11月15│LB0000000 │
│    │工程行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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