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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陳國雄
陳麗秋
陳逸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陳瑞芳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陳築慧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陳沈秀鳳及被告陳國雄、陳麗秋、陳逸華、陳瑞芳間就被繼承人陳中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國雄、陳麗秋、陳逸華、陳瑞芳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就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陳國雄、陳麗秋、陳逸華、陳瑞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瑞芳、陳築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陳中原之繼承人陳國雄、陳麗秋、陳逸華(下稱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及其女即陳築慧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5年2 月16日(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為104 年9 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2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國雄等3 人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於105 年2 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中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陳築慧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於105 年6 月6 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中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陳國雄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於108 年7 月3 日所為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陳中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其他遺產漏未起訴,於109年4 月28日具狀追加後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訴外人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2 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陳築慧應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土地於105 年6 月6 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中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陳國雄應將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土地於108 年7 月3 日所為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陳中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第296 頁、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經核原告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陳瑞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7,969 元,及其中226,751 元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陳瑞芳取得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陳中原於104 年9 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陳瑞芳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即陳中原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陳瑞芳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5 年2 月16日與其餘陳中原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陳沈秀鳳(於108 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均為其繼承人)及被告陳國雄等3 人取得,並於105 年2 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有害於原告債權。
嗣陳沈秀鳳先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築慧,於105 年6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復將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築慧,於106 年1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築慧再將其因贈與取得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被告陳國雄,於108 年7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
其中被告陳築慧為被告陳瑞芳之女、移轉時間密接,顯見被告間自始即有規避被告陳瑞芳債權人之意圖,亦均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陳築慧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被告陳國雄應將系爭買賣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⒉被告陳築慧應將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中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陳國雄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中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國雄等3 人則以:㈠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前於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時,因被告陳瑞芳表示不願繼承遺產,故將系爭遺產分歸陳沈秀鳳及被告陳國雄等3 人。
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間以其等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上行為,縱屬有害債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
㈡被告陳國雄向被告陳築慧購買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8 年7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登記原因為買賣,應屬有償行為,倘原告欲主張被告陳國雄於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知悉該行為係有害其債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再參以我國民法對物權設有信賴保護之規定,被告陳國雄並非原告債務人,且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自被告陳築慧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屬無法回復原狀,既已無從回復原狀,亦無從將之前之移轉行為撤銷,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瑞芳、陳築慧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3頁),可知原告係於109 年2 月12日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上開土地辦理分別以分割繼承、贈與、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土地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 年3 月18日之1 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0日所登字第1090036160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4 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054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67 頁、第271 頁至第282 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瑞芳積欠原告277,969 元,及其中226,751 元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9 月15日南院龍98司執合字第68107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36805 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次查,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均為陳中原之繼承人,陳中原於104 年9 月2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陳瑞芳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以繼承人間於105 年2 月16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陳沈秀鳳、陳國雄等3 人所有,並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嗣陳沈秀鳳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築慧,再經被告陳築慧將其因贈與取得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被告陳國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108 年12月5 日108 南院武家字第1080047624號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所登字第1090031661號函檢附之105 年鹽登字第9916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105 年鹽登字第34590 號贈與登記資料、108 年普字第41520 號買賣登記資料,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所登字第1090044828號函檢附之106 年鹽登字第4450號贈與登記資料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95頁至第180 頁、第337 頁至第355 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陳瑞芳、陳築慧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按88年4 月21日增訂(89年5 月5 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為陳中原之繼承人,被告陳瑞芳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如前述,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
嗣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所有,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所有,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陳瑞芳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陳瑞芳於106 年、107 年僅有申報所得67,560元、71,120元,名下並無財產,有被告陳瑞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 頁至第8 頁),應認被告陳瑞芳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陳瑞芳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惟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陳瑞芳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無非已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陳瑞芳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被告陳國雄等3人辯稱系爭法律行為係基於人格法益所為之財產行為,故不得撤銷,尚有誤會。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將系爭法律行為撤銷,及請求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繼承自陳沈秀鳳部分)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築慧、陳國雄分別將系爭贈與登記、系爭買賣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按債權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本文固有明定,然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不過謂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效果,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亦得主張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次轉得人亦有回復原狀之責,係以次轉得人惡意明知為要件(即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該權利發生之要件,自仍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就此部分,原告僅以被告陳築慧為被告陳瑞芳之女,及陳沈秀鳳2 次贈與之時間密接,質疑此為被告間自始以規避被告陳瑞芳債權人為目的所為之行為,然現今社會觀念已不如過往,並非由父執輩管理財產,且更重視家庭成員之個人隱私,縱家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亦未必會共享彼此之財產狀況或負債情形,原告上開推論,顯有速斷,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陳築慧、陳國雄為惡意之次轉得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陳築慧、陳國雄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8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明知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既屬無法證明,即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築慧、陳國雄將系爭贈與登記、系爭買賣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中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此部分請求,應屬乏據。
㈤至被告陳國雄等3 人辯稱次轉得人之法律行為無從回復原狀時,前行為亦應不得撤銷等語,然債權人得否請求次轉得人回復原狀,係以次轉得人是否惡意明知為要件,倘若債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蓋因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後,縱不能命次轉得人回復原狀,在債務人及其他行為人間(以本案而言,即被繼承人陳中原之繼承人間)仍可能因撤銷後之無權處分,致生其他法律關係或有債權存在,自不能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故本件被告陳國雄身兼行為人及次轉得人之身分,然其與次轉得人即被告陳築慧嗣後取得之如附表編號4 至8 、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僅就原告勝訴部分,須與陳中原之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陳沈秀鳳、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國雄等3 人、陳瑞芳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陳築慧、陳國雄各將系爭贈與登記、系爭買賣登記塗銷暨回復原狀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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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之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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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新營區長榮段│2 分之1 │由陳沈秀鳳、被告陳│陳沈秀鳳贈與被告陳│
│ │ │114 之1 地號土地 │ │國雄等3 人取得,權│築慧,於105 年6 月│
│ │ │ │ │範圍各為8 分之1 │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 │
│2 │土地│臺南市新營區長榮段│2 分之1 │由陳沈秀鳳、被告陳│ │
│ │ │143 之1 地號土地 │ │國雄等3 人取得,權│ │
│ │ │ │ │利範圍各為8 分之1 │ │
├──┼──┼─────────┼──────┼─────────┤ │
│3 │土地│臺南市新營區長榮段│全部 │由陳沈秀鳳、被告陳│ │
│ │ │148 地號土地 │ │國雄等3 人取得,權│ │
│ │ │ │ │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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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臺南市新營區王公段│全部 │由陳沈秀鳳、被告陳│陳沈秀鳳先後贈與權│
│ │ │1229地號土地 │ │國雄取得,權利範圍│利範圍各4 分之1 予│
│ │ │ │ │各為2 分之1 │被告陳築慧,分別於│
│ │ │ │ │ │105 年6 月6 日、10│
│ │ │ │ │ │6 年1 月19日辦理所│
│ │ │ │ │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 │ │ │ │ │陳築慧再出售被告陳│
│ │ │ │ │ │國雄,於108年7 月3│
│ │ │ │ │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 │ │ │ │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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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臺南市新營區王公段│16分之1 │由陳沈秀鳳、被告陳│陳沈秀鳳贈與被告陳│
│ │ │1189地號土地 │ │國雄取得,權利範圍│築慧,於106 年1 月│
│ │ │ │ │各為32分之1 │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陳築慧再│
│6 │土地│臺南市新營區王公段│200 分之47 │由陳沈秀鳳、被告陳│出售被告陳國雄,於│
│ │ │1097地號土地 │ │國雄取得,權利範圍│108 年7 月3 日辦理│
│ │ │ │ │各為400 分之47 │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7 │土地│臺南市新營區忠政段│16分之1 │由陳沈秀鳳、被告陳│ │
│ │ │458 地號土地 │ │國雄取得,權利範圍│ │
│ │ │ │ │各為32分之1 │ │
├──┼──┼─────────┼──────┼─────────┤ │
│8 │土地│臺南市新營區忠政段│2 分之1 │由陳沈秀鳳、被告陳│ │
│ │ │459 地號土地 │ │國雄取得,權利範圍│ │
│ │ │ │ │各為4 分之1 │ │
├──┼──┼─────────┼──────┼─────────┼─────────┤
│9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 ○
○ ○ ○區○○路00號未保存│ │國雄取得,權利範圍│ │
│ │ │登記建物 │ │各為2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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