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328,2020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陳建洲

陳胡阿沙

陳建龍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應按期繳款,詎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7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建洲之財產無果,取得本院102年3月8日南院勤102司執東字第19611號債權憑證。

又訴外人陳本仁於民國105年2月1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陳建洲為陳本仁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陳本仁之遺產,詎被告陳建洲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陳本仁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胡阿沙、陳建龍、陳素真協議,由被告陳胡阿沙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建洲、陳建龍、陳素真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陳建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胡阿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胡阿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陳胡阿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胡阿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胡阿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陳本仁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日所登記字第1090048122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堪予採信。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查原告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然依被告間105年3月1日之分割繼承契約書觀之,當時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上開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分割繼承契約書可證,足見原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其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然其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

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胡阿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
├──┼───────────────┤
│1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
│    │地                            │
├──┼───────────────┤
│2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
│    │地                            │
├──┼───────────────┤
│3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
│    │地                            │
├──┼───────────────┤
│4   │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建物│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