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33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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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王弘正
王潔萱
王添
王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林翠芸之繼承人王弘正、王潔萱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為104 年1 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2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王弘正、王潔萱(下稱被告王弘正等2人)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漏未起訴,原告於109 年6 月10日具狀追加林翠芸之繼承人王添、王吉聖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51 頁)。

核其追加王添、王吉聖為被告,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王弘正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為原告之債務人,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3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王弘正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林翠芸於104 年1 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3,450,000 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北門郵局之存款(於104 年2 月11日申報時為521,398 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王弘正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王弘正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王潔萱等3 人)即林翠芸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王弘正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4 年2 月10日與被告王潔萱等3 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王潔萱取得,並於104 年2 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王潔萱,有害於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潔萱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王弘正等2 人辯稱林翠芸係由被告王潔萱扶養,然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被告王潔萱對其母親即林翠芸本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又林翠芸過世後所遺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近4,000,000 元之系爭款項,被告王潔萱自不得以其對母親之孝心,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潔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2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弘正等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前於調解期日及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王添係被繼承人林翠芸之前配偶,亦為被告王弘正等2 人、王吉聖之父親。

林翠芸生前生因疾病纏身,無自己維持生活之能力,係由被告王潔萱獨力照顧,醫療開銷及過世時之喪葬費亦係由其支出。

林翠芸生前曾表示遺產日後由被告王潔萱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尊重母親遺願,並考量父親現已高齡且無謀生能力,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王潔萱取得。

被告王弘正、王吉聖經濟拮据,均未曾拿錢回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添、王吉聖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係於109 年3 月16日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不動產5 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 年5 月13日之1 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6月5 日所登記字第1090052797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6 月9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546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弘正積欠原告55,3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翠芸之繼承人,林翠芸於104 年1 月2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款項,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4 年2 月10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王潔萱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1 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6日所登記字第1090048080號函檢附之104 年佳地字第13020 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75頁至第91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王弘正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原告固以被告王弘正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

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參見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4年11月初版第1 刷,第85頁),應由遺產支付之;

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本件被告王弘正等2 人辯稱林翠芸在世時係由被告王潔萱獨力照顧,醫療開銷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係其支出,及被告王弘正、王吉聖經濟拮据,均未曾拿錢回家等情,業據被告王弘正等2 人前於調解期日到庭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242 頁),原告亦未表示爭執。

且參以被告王弘正於107 年、108 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被告王弘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 頁至第7 頁),顯無多餘財力扶養其母林翠芸或支出林翠芸之喪葬費用。

則被告王潔萱先行支付被繼承人林翠芸之喪葬費用,因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於遺產分割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

另被告王弘正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王潔萱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費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王弘正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

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在先,舉證已有未盡,僅質之被繼承人林翠芸尚遺有約4,000,000 元之系爭款項或被告王潔萱不得以其對母親之孝心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仍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可採,亦無解原告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王潔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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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20分之1   │
├──┼────────────────┼─────┤
│2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3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20分之1   │
├──┼────────────────┼─────┤
│4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全部      │
│    │牌號碼為臺南市北門區北門26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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