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35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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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吳宸嬅
被 告 翁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第三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詎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民國109 年5 月19日109 年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前由被告於106年間占用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即同段63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系爭房屋於106 年1 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可推知應於106 年1 月1 日前已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7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7 月29日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42 元,另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 元。

⒊被告應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照片11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鹽水地政108 年8 月14日108 年土地數值字489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

復經本院會同鹽水地政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照片2 張、空照圖1 張、鹽水地政109 年6 月23日所測字第1090058430號函檢附之附圖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既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謂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應屬可採。

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當租金之利益。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前即已占用,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復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興建系爭房屋,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條第1項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上限。

爰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新營區市區,周遭生活機能甚屬良好,對外交通便利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7 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而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22 元,106 年並未更新申報地價,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72元,108 年、109 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7月29日止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到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 年7 月29日,合計為2,625 元【計算式:(5,722 元×1.8 平方公尺×7 %)+(5,672 元×1.8 平方公尺×7%×2 年)+(5,672 元×1.8 平方公尺×7 %÷12月×7月)+(5,672 元×1.8 平方公尺×7 %÷365 日×29日)≒2,6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計算式:5,672 元×1.8 平方公尺×7 %÷12月≒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暨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6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29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2,625元;

及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所致,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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