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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郭芳琪
訴訟代理人 陳家維
被 告 王烱遼
謝金蘭
卓泊滕
黃思為
林麗華
莊玉竹
林士郎
許悠嵐
葉海煙
林朝成
劉郁玲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安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 版,第162 頁,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原告主張其為大地莊園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大地莊園管理費為社區區權人及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地莊園規約繳交金錢聚集而成,依民法第827條規定,得視為所有區權人及住戶之公同共有物,原告為管理費此一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
被告均係大地莊園第1 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卻逾越權限,未依區分所有權人議決或規約,違法自行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擅自以管理費支應律師委任費用,顯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過失標準,致社區管理費造成損失,侵害住戶共有管理費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除去妨害、連帶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其等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771號、第3645號偵查案件及本院108 年度營小字第128 號民事事件支應之律師委任費用至大地莊園之社區管理費帳戶內等語。
然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係所有人之所有物被侵害時,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而原告及其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收取再存入社區管理費帳戶時,即由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集合轉化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與各別住戶繳付之金錢所有物再難謂同一,自無從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故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184 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之管理費,均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惟原告並未以其主張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亦未證明有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由其單獨行使權利,即有未有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義務,其訴已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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