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38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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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明茂

被 告 黃冠榮
陳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現由原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柳營區小脚腿312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412 地號土地向北依序為被告黃振榮所有坐落同段4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1 地號土地)、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356 地號土地,與系爭401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能與北側公路相通。

原告擬於系爭41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須申請使用執照,有通行之必要。

倘通行系爭土地需拆除現有建物,原告亦同意以金錢賠償,或向被告價購系爭土地。

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所)民國109 年5 月18日109 年法囑土地字第17100 號、109 年7 月6 日109 年法囑土地字第254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8.88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8.88 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位於系爭412 地號土地北側,坐北朝南,南側均為空地,故原告現係自系爭房屋前空地向南,再沿系爭412 地號土地東南側至同段396 、3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 、397 地號土地)之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向東通行至公路。

被告在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上均有建物,並無意願出售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12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其上有現由其使用之系爭房屋,系爭356 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另系爭401 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冠榮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1 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2 份、系爭41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鹽水地政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11張、鹽水地政所109 年7 月9 日所測字第1090064822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99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參)。

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亦可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412 地號土地現為袋地,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再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若為袋地,始有進而探求最少損害之通行方式之問題。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12 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房屋大門向南,可經由南側空地,自系爭412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經由訴外人順天府所有之系爭396 、397 地號土地即被告抗辯之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向東通行至公路,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396 、39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其繼續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僅有其履勘時片面陳述,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原告自陳使用系爭412 地號土地之現況,自難認有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即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

至原告是否可以申請使用執照,揆之前開說明,應非袋地通行權旨在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所須考量,尚不能以此作為請求通行鄰地之論據。

系爭412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有如前述,原告即無請求通行鄰地之權利,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惟原告使用系爭412 土地之現況,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另主張系爭396 、39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其通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既無請求通行鄰地之袋地通行權,本院自無庸贅述其請求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併此敘明。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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