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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蒲鳳凰
訴訟代理人 楊馥羽
被 告 楊顏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0,000元,及自原告為付款提示之日即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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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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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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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楊顏旗│ 110,000元 │ FA0000000 │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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