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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郭而同即郭宗隆
黃金裁
郭宗盛
郭宗明
郭宗輝
郭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郭而同分割其被繼承人郭鞭之遺產,惟原告曾提出相同訴訟,經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26號判決駁回,由該判決可知除原告所列之被告外,尚有他人為郭鞭之繼承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09年8月6日前補正①被繼承人郭鞭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請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說明,即有未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已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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