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442,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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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阮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6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7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68,2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200,000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需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16,6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寶華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債權讓與予原告。

(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賬卡、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報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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