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469,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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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陳明達
被 告 孫燕谷

高浚硯



林伊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伊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高浚硯、孫燕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1個月、1年2個月、1年3個月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中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3,000元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即被告高浚硯持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晚上11時1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下稱同區)太子路137號操作ATM,將該帳戶中之30,000元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復於同時4分許,在同區建業路317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南紙門市(下稱系爭地點)ATM,自遠東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下稱系爭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柳營簡易庭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並重新追加該部分主張及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000元之請求,本院柳營簡易庭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000元,嗣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000元,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分別係屬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盧文清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不詳女子於108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積欠電信費用,疑似個資外洩,要幫原告報案並將電話轉接警政署,續由同詐騙集團之不詳男子假冒警政署警員「張君義」、「陳永發」,佯稱原告涉及刑案,已遭通緝,須將其帳戶資料交回以供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臺灣、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放置在其停放在新竹市○○路00號之機車上,旋即為詐騙集團取走。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持系爭提款卡,從原告臺灣銀行帳戶盜領330,000元,並轉帳30,00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復自該帳戶盜領43,000元,致原告受有共計373,000元之損害。

被告孫燕谷負責招攬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被告林伊欣、高浚硯則負責持騙得之銀行提款卡盜領款項,而均為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000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9日以上述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臺灣、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該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9、10日持系爭提款卡共自其臺灣銀行帳戶盜領330,000元,並轉帳30,000元至其遠東銀行帳戶,復自遠東銀行帳戶盜領43,000元,其共受有373,0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為證,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850160531號函檢附之原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詳見附表二)在卷可查。

依系爭明細表所示(以下金額不包含手續費),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9、10日共僅被提領300,000元,並於該月9日、10日分別轉帳30,000元(下稱系爭甲款項,此部分轉帳至原告遠東銀行帳戶,且無證據證明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盜領,非屬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30,000元(下稱系爭乙款項)至原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因被告高浚硯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205號偵查中業已證述系爭犯罪事實為其所為,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詐騙集團從其遠東銀行帳戶除提領系爭乙款項外,復盜領13,000元,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30,000元(計算式:臺灣銀行帳戶被提領之300,000元+系爭乙款項30,000元=33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銀行帳戶    │
├───┼────────┤
│1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
│      │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
│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交易時間    │交易摘要│備註          │
│          │(新臺幣)│            │        │              │
├─────┼─────┼──────┼────┼───────┤
│108/05/09 │20,005元  │12:26:30  │現金    │IC提          │
├─────┼─────┼──────┼────┼───────┤
│108/05/09 │20,005元  │12:27:26  │現金    │IC提          │
├─────┼─────┼──────┼────┼───────┤
│108/05/09 │20,005元  │12:28:11  │現金    │IC提          │
├─────┼─────┼──────┼────┼───────┤
│108/05/09 │20,005元  │12:29:01  │現金    │IC提          │
├─────┼─────┼──────┼────┼───────┤
│108/05/09 │20,005元  │12:29:45  │現金    │IC提          │
├─────┼─────┼──────┼────┼───────┤
│108/05/09 │20,005元  │12:30:29  │現金    │IC提          │
├─────┼─────┼──────┼────┼───────┤
│108/05/09 │20,005元  │12:31:20  │現金    │IC提          │
├─────┼─────┼──────┼────┼───────┤
│108/05/09 │10,005元  │12:32:07  │現金    │IC提          │
├─────┼─────┼──────┼────┼───────┤
│108/05/09 │30,015元  │12:35:24  │跨轉    │805A00000000  │
├─────┼─────┼──────┼────┼───────┤
│108/05/10 │20,000元  │16:19:56  │現金    │IC提          │
├─────┼─────┼──────┼────┼───────┤
│108/05/10 │20,000元  │16:21:12  │現金    │IC提          │
├─────┼─────┼──────┼────┼───────┤
│108/05/10 │20,000元  │16:22:00  │現金    │IC提          │
├─────┼─────┼──────┼────┼───────┤
│108/05/10 │20,000元  │16:22:53  │現金    │IC提          │
├─────┼─────┼──────┼────┼───────┤
│108/05/10 │60,000元  │16:23:42  │現金    │IC提          │
├─────┼─────┼──────┼────┼───────┤
│108/05/10 │10,000元  │16:24:43  │現金    │IC提          │
├─────┼─────┼──────┼────┼───────┤
│108/05/10 │30,015元  │23:01:42  │跨轉    │805A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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