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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楊秀鈞
被 告 吳冠磬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濬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0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從事二手衣回收之業者。詎被告吳冠磐前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晚間,見原告放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回收二手衣箱無人看管,且僅以布繩綁在電線桿上固定,竟與被告林濬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冠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林濬緯,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將原告放置之回收二手衣箱搬上車而竊盜得手,不法侵害原告對回收二手衣箱及箱內二手衣物之所有權,並造成原告心理之恐慌。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下同)20萬元(回收衣箱6,000 元、箱內衣物出售可得獲利19萬4,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二手衣箱實係原告未向環保局申請不法私設,被告基於行業規範復因不諳法律,始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
原告於另案偵查時自陳被竊財物之實際損失為6,000 元,卻請求高達3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故被告僅於6,00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竊取原告放置於如附表地點之回收二手衣箱及箱內二手衣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8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時均自白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被告吳冠磬、林濬緯各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所得即回收二手衣箱共3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回收二手衣箱,業如前述,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回收衣箱及其內二手衣物之財產權。
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其遭竊之回收衣箱及其內二手衣物價值合計為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之請求,僅自認有6,000 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超過6,000 元部分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始合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告經本院曉諭其提出足徵其失竊財物客觀價值之證據,僅提出交貨帳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26 頁),惟細繹上開交貨帳單所載之時間橫跨107 年至109 年,有時同一月份開立數紙,金額自數千至1 、2 萬元均不等,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為100桶回收衣箱出售之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可知上開交貨帳單並非僅對如附表所示之回收衣箱開立。
然其中何紙係為本件遭竊之回收衣箱,應如何自帳單推算原告出售可得之獲利,原告均未為具體之說明,自難認原告對其主張之損害,已盡舉證之責任,況原告於本院主張回收衣箱及箱內衣物轉售獲利合計為20萬元,與其另案警詢時所述:遭竊之3 桶回收二手衣箱價值約6,000 元等語顯然難以互符(見另案警卷108 年12月5 日調查筆錄第2 頁),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逕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據此,原告主張其回收衣箱失竊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於超過被告自認6,000 元之範圍,尚屬無法證明。
原告向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6,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取。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造成原告內心恐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
然按,所謂損害固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財產上損害指損害得以金錢加以計算,非財產上之損害指損害非得以金錢計算,乃精神或肉體上之痛苦。
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應予金錢賠償,惟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則以法律有規定時,如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錢之賠償,此即一般概稱之「精神慰撫金」。
而本件被告竊取原告回收衣箱之行為,乃屬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與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無涉,與法律明文規定人格權受有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猶有未合,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月12日分別寄存於被告吳冠磬、林濬緯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9 年6 月22日午後12時生效(見簡附民卷第19頁、第12-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 元,自109 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1 108年12月3日晚上11時58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對面 楊秀鈞管領之回收二手衣箱1 桶 2 108年12月4日凌晨0時1分許 臺南市○○區○○○00○00號旁 楊秀鈞管領之回收二手衣箱1 桶 3 108年12月4日凌晨0時4分許 臺南市麻豆區171線與成功路交岔口 楊秀鈞管領之回收二手衣箱1 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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