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568,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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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訂「卡友金」優核專案契約(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借用期間自民國94年9月5日至96年9月4日止為期2年,並約定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9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

依系爭信貸契約第6條、第9條第1款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日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倘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信貸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9,041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利息。

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每期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並以3期為計算上限;

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含本金及95年6月8日前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34,346元,及其中本金29,685元自95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信貸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41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346元,及其中29,685元自95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金」優核專案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1份、放款帳卡明細列印1份、呆帳帳卡列印1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列印3份、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列印1份、約定條款影本1份為證(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貸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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