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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丁維正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相 對 人 陳甘樹
林花盆
林欣松
林 章
林德山
林福利
林勝利
戴福生
戴有信
林仙炎
林仙龍
林文堅
林易民
林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電信或其他管線設施,此訴訟標的非並非對於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
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判斷原告利用上開土地通電、通水、排水所得之利益為何?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至原告雖主張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面積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然本院認為此乃地政機關計收登記費用之方式,並非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不得以此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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