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補,7,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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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7號
原 告 顏筠融

被 告 吳永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淵間請求拆除水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水管,屬財產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拆除水管所得之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查報所得之利益為何,原告未能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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