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調,393,202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士峯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士峯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迄今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209 元及利息未清償。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21,600 分之59,14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宏玉所有,相對人等為黃宏玉之繼承人,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相對人黃士峯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

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相對人黃士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單獨為之並無以訴訟請求其他繼承人之必要,即相對人黃士峯並無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聲請人亦無從代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黃士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應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相對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且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黃士峯之債權人,縱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亦應以保全債權之行為為限,非謂聲請人即有處分上開土地(本院按:聲請人主張係相對人黃士峯所共有)之權利,而遺產之分割,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故聲請人亦無從於調解程序與其餘相對人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黃士峯之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