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調,572,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娟等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麗娟向其申請信用卡,迄今尚欠新臺幣118,636 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前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耀鴻,然相對人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實不具締約真意,應屬無效,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已有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應有確認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相對人林麗娟將出賣系爭房屋之價金返還相對人劉耀鴻以回復原狀等語。

核其調解聲明法律關係之性質應為確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顯無從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方式代之,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麗娟將出賣系爭房屋之價金返還相對人劉耀鴻,亦係以系爭法律行為已經確認無效為前提,無從透過調解程序達成其目的。

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