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葉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葉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新臺幣438,68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邦彥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東山區東原段391、392、393、394地號土地(東山區前大埔段576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其餘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不詳,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陳葉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繼承人。
詎相對人陳葉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竟與其餘陳邦彥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相對人陳世宗所有,並於民國90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
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陳世宗變更(本院按:應為塗銷之誤)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乃以同條第1項之撤銷權生效為其前提,惟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依前開說明,復非調解所能取代,自非相對人互相讓步可得解決。
遑論本件相對人係於90年6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卻遲至109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該撤銷權業已因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亦無從以訴為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