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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7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2元,及其中新臺幣18,48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32元,及其中18,48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本院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含已到期違約金19,800元及未到期之違約金即上述逾期手續費),減縮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2元,及其中18,48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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