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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邱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038元,及其中新臺幣135,532元,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9。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110年1月17日止,尚積欠439,038元未為清償。
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非被告所書寫,被告未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報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其未曾向銀行借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上記載撥款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戶名邱輝雄(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經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4年5月間之歷史資料,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開設,且於94年5月3日經台新銀行電匯入一筆140,350元之款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1930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於94年5月3日向台新銀行借款,且台新銀行將借貸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被告空言否認未向台新銀行借款,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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