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426,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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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426號
原 告 仁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德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張景婷律師
王佩琳律師
被 告 欣湛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雲林縣斗六市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375,319元,票據號碼為EGNO0000000號,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詎被告竟於110年7月14日發函予原告稱原告有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未改善工程瑕疵等違約行為,擅自於110年8月間提示系爭本票,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裁定准許。

實則,被告指稱原告違約等節均非事實,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3項、第4項約定,倘被告欲動支系爭本票,應以原告有違約情事為前提,原告既未違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發生,被告自不得逕自提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然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29條第2項已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如雙方不能協調處理時,甲乙雙方當事人(本院按:即本件兩造)均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而簽發,於定作人認定有違約情事時始得動支,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自屬由系爭工程法律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復無符合專屬管轄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亦應受合意效力所及,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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