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0,營簡,44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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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黃碧章
被 告 羅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前項自用小客貨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08年7月2日由被告應買拍定且占有使用(詳如後述),惟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致原告遭監理機關催繳相關罰單,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積欠牌照稅及罰單等費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行政分署)於108年5月27日查封、拖吊及公告拍賣,由被告於108年7月2日應買拍定,嗣該署已將系爭車輛啟封點交,由被告占有使用。

詎被告並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用期間多次違規,致原告遭監理機關催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嘉義行政分署108年5月27日現場執行通知、嘉義行政分署109年2月20日嘉執愛109年汽費執字第4138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109年2月20日嘉監義字第1090033834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嘉簡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行政分署107年度牌稅執字第35186、35187號卷(下稱另案執行卷)核閱無誤。

嗣本院去函詢問嘉義監理所系爭車輛尚未過戶之原因,該所表示因尚有點交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及違反公路法罰鍰尚未由拍定人即被告繳清,倘嘉義行政分署之拍賣公告未敘明上開費用須由拍定人繳納,則應由原車輛所有權人為稽徵對象,惟若原車主無從提出買受人拍定之相關資料及稅費繳清之證明,仍可持法院確定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有嘉義監理所110年12月2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3022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而嘉義行政分署公告拍賣時確已揭示拍定人須向監理機關繳清迄至108年5月29日仍滯欠之汽車燃料費新臺幣(下同)24,720元、違反公路法罰9,000元、牌照稅60,079元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亦有該署108年6月12日嘉執愛107年牌稅執字第35186號公告暨附表1份附於另案執行卷可查。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

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於個別情況要求債務人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債權人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法院查封拍賣,係基於國家執行力,由國家機關強制使其所有權移轉,國家機關為公平執行,而立於執行債務人(所有權人)之地位,其所進行之拍賣,係私法上買賣性質,即以執行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代執行債務人出賣而已。

據此,兩造因嘉義行政分署執行拍賣,系爭車輛業經嘉義行政分署啟封點交交付被告,揆之前開說明,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原告再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監理目的之車主登記過戶尚未辦理完竣,無礙被告成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

再買賣契約之目的,旨在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一切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完整移轉予被告,而在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前,相關繳納稅負等義務仍係原告負擔,自難認買賣之契約目的已圓滿實現,所為給付並未合於債之本旨。

且汽車過戶登記需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辦理,非原告可獨力完成,是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縱未於契約當事人於成立契約時明示約定,亦非不得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透過契約漏洞解釋加以填補,解為買賣契約所衍生之附隨義務。

原告既透過拍賣程序將系爭車輛出售被告,並已完成交付,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際,尚同時負有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之附隨義務,惟迄今尚未履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均屬有據。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2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監理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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